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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债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国债市场运行效率,规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在中国境内发行并核准可跨市场交易的国债。 第三条 财政部是国债托管及转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债托管及转托管业务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应为财政部对各托管机构国债托管和转托管业务的日常监管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机构是指办理国债登记、托管业务的中央国债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各托管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跨市场转托管(以下简称“转托管”)是指同一国债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将持有国债在不同托管机构间进行的托管转移。 第六条 国债实行分级托管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承担国债的总登记职责;授权各托管机构分别承担在特定市场交易国债的登记、托管职责。 第七条 中央国债公司负责建设和维护国债托管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1、登记托管。为财政部开立国债总账户,登记财政部发行并委托中央国债公司托管国债的面值总量以及各期次数量;为各托管机构开立国债分账户,登记各托管机构托管国债的面值总量以及各期次数量。中央国债公司对国债总账户、分账户国债总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托管机构对分账户国债明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托管转移。发送和接收国债转托管指令、记录转托管信息、办理转托管过户、输出转托管过户成功或失败通知单及对账单等。 3、信息查询。国债托管总账户、分账户国债总量以及各期次数量的余额、发生额查询,国债转托管状态及信息的实时查询等。 4、故障应急。因系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通过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发送或接收转托管指令,由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转出方的书面指令代为录入。 第八条 客户办理国债转托管应直接或通过代理机构向转出方国债托管机构提出申请。客户有义务保证国债转托管信息的真实无误,并不得对已经冻结或涉及第三方追索权且未经第三方同意的国债提出转托管申请。 第九条 客户办理国债转托管应填制“转托管申请书”,转托管申请书实行统一格式,由转出方国债托管机构统一印制、编号管理。 第十条 转出方国债托管机构对客户转出国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转出国债面值金额应小于或等于该客户在转出方托管机构托管相应国债的面值总额。 第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转出方国债托管机构转出国债总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转出国债面值总额应小于或等于该托管机构在中央国债公司托管相应国债的面值总额。 第十二条 国债转托管应最迟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即:代理机构最迟于受理客户转托管申请的T+1个工作日14:00前,向转出方托管机构提出申请;转入、转出方托管机构最迟于T+2个工作日完成转托管。可流通国债最迟于转托管完成后的下一工作日恢复交易。 第十三条 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可以进行转托管;到期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暂停转托管;付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恢复转托管。 第十四条 转出方托管机构可对转托管收取费用。转托管费用应不高于转出国债面值金额的0.005%,单笔(单只)国债转托管费用不低于10元,不高于1万元。各托管机构可按此标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债转托管操作流程由中央国债公司会同各托管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报财政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开始施行,财政部此前印发的国债跨市场转托管办法相应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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